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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简析

发布时间:2020-09-20 10:20:36来源:清科研究

一、背景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基金的重要法律组织形式,其资产流动性受到投资人的广泛关注。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但却因为缺乏统一的公示标准而导致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质押操作存在诸多障碍。值得关注的是,围绕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事宜,各地已陆续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我们借此文简要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相关规定

法规名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中提及的“基金份额”仅指“可转让的基金份额”,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关规定并未提及非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如何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发布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列。但基于《物权法》及《担保法》中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被视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可以进行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实操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障碍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权的设立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上述约定虽明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依法出质,但未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质权生效要件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已撤销)于2016年4月29日颁发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的股权出质登记事宜作出规定,明确了股权出质登记的机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股权出质登记的流程、所需材料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围绕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却缺乏质权设立要件、登记机关等明确规定,导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存在障碍,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三)各地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制度完善

为促进合伙企业进行财产份额管理,增强财产份额流动性,规范财产份额交易行为,江西、浙江、广州、天津各地陆续开展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并颁布了相关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现已撤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赣金字[2018]12号,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操作指引》),提出要结合江西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情况,先行在南昌市、新余市、赣江新区及共青城市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工作。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4日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操作指引》),支持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证报价南方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试点,鼓励在广州市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在上述试点单位办理财产份额托管、出质登记业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撤销)于2018年7月9日发布了《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8号),明确了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操作流程。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20年8月18日印发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津滨市场监管政服[2020]39号),规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亦适用该办法,该办法的试行期为一年。

上述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虽然是地方出台的规定,但为规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交易行为提供了可操作的制度框架,我们将现有的各地制度规定总结于文末。

二、各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司法实践概述

尽管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登记环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范围尚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但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完成的质权受法律保护”这一主流观点。尽管如此,在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判令出质人配合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事宜,在实践中仍需要结合合伙企业所在地区的操作实践确定。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初164号案件中认定,因案涉合伙企业设立于浙江省,法院依据《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确认在浙江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具有可操作性,并最终判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人于判决生效后与质权人共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2017)沪01民终12705号案件中,因案涉合伙企业设立于上海市,该地区尚不具备可行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法院以“目前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权登记工商局不予受理,没有质权登记的单位和机构,质权人要求出质人配合进行职权登记在事实上无法履行”为由,未对质权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支持。

可见,虽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倾向于保护质权人利益,同意判令出质人履行有效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合同项下配合登记义务,但该等义务是否可强制执行仍需结合合伙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的操作可行性进行二次判断。这一现状不但不必要地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更是为质权人利益的保障埋下了潜在的风险,也与《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相悖。

三、评析与展望

在离岸私募基金的管理运作中,利用质押等方式将资产本身的现金价值和时间价值充分进行发掘和利用已经是非常成熟和普遍的操作。例如,以投资人的出资承诺作为“质押”而从银行获取低成本的投资资金以代替投资人的实缴出资,从而提高投资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也提升了私募基金本身的内部回报率;再如,投资人尽管无法随意退出私募基金,但是可以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质押而获得流动资金。自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以来,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领域的运用广泛而成熟,在其他领域也得到进一步的创新探索和实践,例如,在私募投资中也用于代替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在债转股交易中作为债转股的工具等。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无疑将进一步提升合伙企业这一人合性组织的财产流动性价值。江西、浙江、广州、天津等地出台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填补了合伙企业出质登记管理制度的空白,有力地推动合伙企业份额出质在实践中的进程,并通过有效的信息公开,防范份额重复质押和转让,降低交易风险,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亦能够为监管部门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提供帮助。尽管如此,全国范围的管理办法或操作指引仍然缺失,导致各地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可行性、登记主体、登记流程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登记制度的落实以及合伙企业份额融资作用的发挥。同时,各地相关制度的巨大差异性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甚至可能成为债务人或出质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漏洞。在司法层面,这一乱象亦使得人民法院的工作更加复杂,极大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为此,在为各地积极出台相应配套规则或指引拍手称快的同时,我们也更期待全国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尽快出台,以终结当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范围的操作尺度。

四、各地制度分析与比较

11

事项

天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20)

广州:《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操作指引》(2019)

浙江:《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2018)

江西:《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操作指引》(2018)

适用范围

第二条合伙人以其在滨海新区内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合伙人以其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的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适用本办法。

在广州市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份额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南昌市、新余市、赣江新区及共青城市的有限合伙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

登记机关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部门

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股交”)或中证报价南方股份有限公司(“中证南方”)

省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

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

前置条件

第四条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托管申请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前提是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中证报价南方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财产份额的登记托管,企业需向广东股交/中证南方提交以下登记托管材料:

(一)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初始登记申请;

(二)合伙人名册(纸质版和电子版,合伙人名册应包括合伙人名称、合伙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的财产份额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有限合伙企业印章);

(三)合伙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服务协议》;

(五)加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合伙协议复印件(加载登记机关档案资料查询章);

(七)关于同意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备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原件,决议内容包括:

1.同意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进行备案;

2.同意委托经办人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办理份额备案的相关手续;

(八)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限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受托经办人有限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广东股交/中证南方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应当符合合伙协议约定,且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

(1)财产份额登记

初始登记需提交初始登记申请表、委托管理协议或托管协议、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材料,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完成材料审核后,出具合伙企业名册,并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及所涉及的资料。

登记事项

第五条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财产份额所在合伙企业的名称;

(三)出质财产份额的数额。

/

第四条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财产份额所在合伙企业的名称;

(三)出质财产份额的数额。

/

财产份额

第六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财产份额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财产份额。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份额,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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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主体

第七条申请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以出质人和质权人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出质撤销登记,可以出质人或者质权人为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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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出资额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设立登记

第八条申请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册复印件(均需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办理

企业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完成财产份额托管、登记后,可办理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需提交以下出质登记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复印件(加载登记机关档案资料查询章);

(三)质押合同(需有质押合同签订的必备条款);

(四)质押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份额质押的书面文件;

(六)质权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保障质权实现的协议;

(七)质押的财产份额实缴到位的证明(如有,进账凭证等);

(八)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合伙企业的设立、存续、投资的合法性、实缴出资情况、拟质押财产份额未受权利限制等影响财产份额质押合法性的事项发表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广东股交/中证南方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完成出质登记后,填写《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确认表》,送至登记机关完成系统出质登记标识。

第七条申请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名称或姓名、认缴出资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的财产份额证明(由合伙事务执行人签名,加盖有限合伙企业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加盖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印章,下同);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财产份额出质

出质登记需提交份额证明文件和质权合同等材料

变更登记

第九条出质财产份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出质财产份额所在合伙企业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申请财产份额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财产份额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财产份额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财产份额所在合伙企业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第八条出质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变更,出质人、质权人名称(姓名)变更以及出质财产份额所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有限合伙人申请财产份额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财产份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财产份额所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财产份额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财产份额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有限合伙人申请财产份额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财产份额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财产份额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有限合伙人申请财产份额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

登记流程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对于不属于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办理

企业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完成财产份额托管、登记后,可办理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需提交以下出质登记材料……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完成出质登记后,填写《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确认表》,送至登记机关完成系统出质登记标识。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出质登记专用章。对于不属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2)财产份额出质

出质登记需提交份额证明文件和质权合同等材料,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核,完成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台账,供社会公众查询。申请人申请财产份额出资登记,应对其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将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因登记机关自身原因导致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3)信息公示

财产份额登记和出质业务办理完成后,由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在官网公示业务信息,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的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将信息传输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网站进行标记公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将同时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财产权利质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前规定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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