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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必看:人行法时隔17年再迎大修!

发布时间:2020-10-24 20:21:18来源:看懂经济

10月23日,央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为健全金融法治顶层设计,支持金融业稳健发展。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财务会计、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73条,从建立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等八大方面进行了修订。

目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2003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征求意见稿》将“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明确写入立法目的,引导金融体系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定位。为更好地进行金融宏观调控,服务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征求意见稿》从全局出发,明确了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宏观审慎政策的职责定位,提升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监管的有效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责定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第三十三条(货币信贷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银行的新职责要求。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了人民银行的职责,明确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三个“统筹”、组织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等职责;落实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加强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第五条、第十条)。

第五条(主要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规章;

(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信贷政策,负责宏观审慎管理;

(三)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基本规则制定、监测分析与并表监管,牵头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基本规则制定和监测评估;

(四)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组织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根据授权管理存款保险基金;

(五)牵头国家金融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工作;

(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有关场外衍生产品;

(七)牵头负责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统筹实施监管;

(八)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负责人民币跨境管理;

(九)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外汇管理和跨境资金流动管理,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十)负责金融业综合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一)负责金融标准化和金融科技工作,指导金融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指导监督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制定金融数据安全监管基本规则;

(十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十三)统筹国家支付体系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经理国库;

(十五)牵头负责全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十六)管理征信业和信用评级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七)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

(十八)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开展国际金融合作,会同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

(十九)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条(协调机制)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金融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风险处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

(三)建立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货币政策工具箱,适度增加货币政策工具的灵活性,保证货币政策调控科学合理有效(第二十五条)。为填补宏观审慎政策的制度空白,《征求意见稿》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明确宏观审慎政策目标,以加强逆周期调节和穿透式监管为重点,健全金融机构逆周期资本缓冲、风险准备金、压力测试等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箱(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交存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政策利率;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提供贷款;

(五)公开市场操作;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宏观审慎政策目标)

宏观审慎政策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顺周期积累,以及跨机构、跨行业和跨市场传染,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健康与稳定。

第三十四条(宏观审慎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制定和执行宏观审慎政策,可以运用下列宏观审慎政策工具:

(一)金融机构逆周期资本缓冲、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动态拨备计提以及针对特定部门资本要求等资本管理要求;

(二)金融机构杠杆率、贷款价值比、贷款收入比、风险资产权重、同业资产(负债)比例要求以及大额风险敞口限制等资产管理要求;

(三)金融机构流动性覆盖比例、净稳定融资比例等流动性管理要求;

(四)风险准备金等逆周期调节工具;

(五)交易费率、保证金比率、杠杆率等金融市场或金融基础设施管理工具;

(六)宏观审慎压力测试;

(七)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宏观审慎管理工具。

(四)健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制度。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评估、识别、监测分析、并表监管以及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实施。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批和监管规定。明确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认定、检查评估和监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完善了金融业综合统计管理和信息报送规定(第四十条)。

第三十五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评估和识别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组织制定实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施监测分析和并表监管。

第三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许可及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及业务范围。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三十九条(金融基础设施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统筹组织实施,推进金融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并拟订相关业务规则,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场的交易报告制度,建设并运营总交易报告库。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组织对金融基础设施进行检查评估,对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提出认定意见并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监督管理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基础征信系统、重要支付系统及其运营机构,会同相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证券业、期货业以外的其他金融基础设施,并实施功能监管。

第五十四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监管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者影响金融稳定,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限期补充资本;

(五)责令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股东权利;

(六)责令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可以区别情形采取前款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金融统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金融业综合统计标准和制度,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收集、管理全国金融业统计数据、信息,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服务中央银行政策的调查分析及预测。

(五)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作用。《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人民银行对金融体系整体的稳健性状况进行监测评估,牵头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明确的金融风险处置责任体系,完善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措施,包括监督问题机构实施自救、对债权人依法实施债务减记、提供流动性支持、设立特殊目的实体等(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监测评估金融体系整体的稳健性状况,牵头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

第五十五条(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监督问题机构实施自救,对问题机构采取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管措施;

(二)对债权人依法实施债务减记;

(三)协调地方政府落实风险处置属地责任;

(四)提供流动性支持;

(五)发放金融稳定贷款;

(六)设立特殊目的实体,承接、管理和处置问题机构的资产和负债;

(七)设立特殊目的实体,收购、注资并阶段性持有问题机构股份;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六)完善人民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人民币单位)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

第二十二条(代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七)完善人民银行的治理制度。继续坚持中国人民银行不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向地方政府提供贷款的原则(第三十二条)。为保证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持续健康稳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银行制定中央银行会计制度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保持公开透明,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完善财务缓冲和利润分配制度,增加对金融风险的应对能力(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贷款禁止)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七条(财务会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央银行会计制度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会计事务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依法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财务缓冲)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保持与履行职责和承担风险相适应的财务实力,建立健全准备金制度和资本补充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资产性质和风险状况提取专项准备金,用于核销资产损失等。

第五十九条(利润分配)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纳入中央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后,总准备金可转增国家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国家资本和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八)健全人民银行的履职手段,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坚持依法履职是现代中央银行制度的内在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依法行政为原则,提升法治能力,完善人民银行履职所需的检查监督和监管措施规定,增加限期整改、整改承诺制度(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针对金融市场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加重处罚,罚款上限提高至二千万元;对取得人民银行许可的机构增加责令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被监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监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封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监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九条(非现场监管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被监管机构实施压力测试、评级、评估、风险监测等,并就监督管理事项及被监管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被监管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被监管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监管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发现被监管机构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级以上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再贴现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贷款给予惩罚性利率;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禁止开展新业务;

(三)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四)限制或禁止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清算、结算系统;

(五)宣告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偿还。

被监管机构整改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级分支机构验收,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五十六条(违法行为调查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涉嫌违反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取证: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进行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封存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

(五)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六)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六条(整改承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书面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符合要求的整改承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通过,可以暂缓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逾期未完成的,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违反管理规定的责任)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加重处罚,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或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孰高者为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或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孰高者为准。对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的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所属行业工作。

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而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取缔,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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