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2-16 19:59:35来源:蓝海人力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6日袁某入职某公司,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公司与袁某协商一致签订了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1日,袁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第三次签合同时公司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委认为:两次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没有支持袁某的仲裁请求。袁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签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公司与员工可以继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吗?
审理经过
袁某主张:公司未在第二次合同期届满后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公司抗辩:最后一份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是跟袁某协商一致签订的,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次合同期届满后,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裁判结果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袁某、公司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系袁某本人与公司签订,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袁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案:袁某与公司签订的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公司在此基础上与袁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蓝海提示:如果员工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公司没有意愿签订的。应当与员工平等沟通,了解其是否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尽量想办法留存其不打算续签的文字或者语音证据。如其确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则与其本人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通过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协商一致后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另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员工的“铁饭碗”,也不是公司的“包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公司与员工的权利义务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