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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因误饮他人投毒的水而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路山建工诉临淄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发布时间:2022-02-12 12:21:13来源:工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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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误饮他人欲加害其他同事而投毒的水而受到伤害,应认定工伤。

【裁判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3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61119。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11370305004219528J。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伯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建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临淄朱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建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0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左右,在淄博市××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锦绣华府2#楼工作期间,第三人马建强饮用了被白怀忠故意投毒(欲加害同事边昌军)的水。2016年9月10日,第三人马建强发现身体不适。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马建强进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铊中毒、肝损害,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治疗。后被告临淄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马建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马建强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原告路山建工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白怀忠欲加害同事边昌军,在临淄区锦绣华府工地办公室供应饮用水的电热壶中投放毒害性物质硫酸铊,致使马建强等多人中毒受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合法。从以下三方面证实,关于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本案中被告有权认定原告路山建工公司与第三人马建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建筑工地工作的特殊性,第三人马建强在工地上吃饭、喝水、休息,系满足人体正常生理需求的行为,也是确保顺利完成工作任务的基本需要,第三人马建强在工地上喝水中毒,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关于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马建强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马建强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2017年4月17日,第三人马建强向被告临淄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受理该申请,5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马建强向被告临淄区人社局提交生效的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临淄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7月28日,被告临淄区人社局向原告路山建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路山建工公司于8月3日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于8月20日对马建强认定工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于9月25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10日和10月12日分别向第三人马建强和原告路山建工公司送达。被告临淄区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市××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淄博市××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边昌军、齐基平在公安部门的询问材料中能够看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是技术员,主要负责看图纸、放线、抄平,从白怀忠的刑事案件的询问材料中也可以看出,白怀忠的投毒时间是上午的10点钟左右,看到原审第三人饮用中毒水的时候是中午下班的时候,这正好和边昌军与齐基平所叙述的事实先后相互印证。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中午下班吃饭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明显是错误的。其次,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原审第三人系技术员,正常的工作地点应该是工地现场。案发的地点是在工地的仓库里。从齐基平在公安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公司有明确的规定,仓库只能由保管员进入,其他人不得进入。原审第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进入到仓库,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齐基平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负责中午的伙食,平时都是原审第三人与其他人凑钱吃饭或自行解决。中毒也不是发生在工作的场所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地点明显是错误的。再次,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审第三人的本职工作的技术员,而中毒的原因是在中午下班休息吃饭时喝了被白怀忠投毒的水造成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二、第三人马建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补充协议、锦绣华府项目拨款明细、锦绣华府2#住宅楼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单汇总、代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锦绣华府结算单及证明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代某雇佣的农民工,上诉人仅仅是从代某的工程款中代替代某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综上,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定[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2017年4月17日,马建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受理。因马建强主张自己受伤原因系遭人投毒,但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017年5月5日被上诉人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8年7月18日,马建强向我局提交了生效的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我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7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诉人下达了临人社工举字[2018]3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8年8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18年8月20日,我局就马建强工伤认定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对马建强与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马建强的受伤害部位及程序、救治经过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称马建强到齐基平处喝水用的是齐基平提供的水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且马建强饮水中毒是因白怀忠犯罪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且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受伤未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情形内,故马建强在上诉人处饮水过程中中毒受伤,构成了“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结合上诉人企业信息,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潘某、代某)、工伤案件询问笔录(边昌军、齐基平),马建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对“2016年9月7日左右,在淄博市××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锦绣华府2#楼工作期间,马建强饮用了被白怀忠故意投毒(欲加害同事边昌军)的水后,于2016年9月10日发现身体不适。2016年9月12日进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铊中毒、肝损伤,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治疗”的事实中,马建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中午下班吃饭时间……原审第三人系塔吊工,正常的工作地点应该在塔吊上,案发的地点是在工地的仓库里,中毒也不是发生在工作的场所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2017)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临淄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法庭审理笔录,临淄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白怀忠),临淄公安分局辛店派出所询问笔录(齐基平)可以证实,2016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马建强在临淄区锦绣华府工地办公室内饮用了被白怀忠投放了有毒物质硫酸铊的热水,致使马建强中毒受伤。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案发地锦绣华府工地办公室属于上诉人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认定为马建强的工作场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生理需要是劳动者作为人的客观需要,是劳动权和人权的一部分,饮水、工间休息均是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饮水、工间休息均应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最后,饮水、工间休息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马建强在上诉人处饮水过程中中毒受伤,构成了“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提出的马建强因白怀忠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导致受伤等事由均未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情形内,不影响对路海工伤的认定。马建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称“马建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在我局组织的质证会上,上诉人认可与马建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我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法院应不予体采纳。最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淄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马建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马建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马建强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即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马建强的工伤认定申请,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的被上诉人马建强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开庭庭审笔录,齐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涉案工地组织施工人代某、潘某证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公司工人投毒者白怀忠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公司工人齐基平的询问笔录,临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工伤认定质证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临人社工举[2018]3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临人社会工决字[2018]25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建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建强在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在上诉人施工工地仓库处饮水是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与完成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被上诉人马建强所受的伤害,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即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且是喝了上诉人公司工人白怀忠投毒的饮用水所致;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马建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马建强系实际施工人代某雇佣的农民工,其仅是从代某的工程款中代替代某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即与被上诉人马建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实际施工人代某不具有用工资格,故不影响上诉人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法律认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路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房 鹏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继东

书记员  高梦琪

来源:行政法实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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