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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 综合工时制,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发布时间:2020-10-20 22:22:27来源:蓝海人力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平从2007年开始在苏X汇公司工作,按照苏X汇公司的安排签了不同的几份合同(与不同派遣主体),几份合同时间上是重叠的,均未履行完毕。苏X汇公司采用综合工时制,工作期间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考勤系统中显示每个考勤最后有一个出勤状态“迟到”、“加班”等,若没有按照苏X汇公司安排的时间上班,会被认定是迟到。李某平上班期间,中午午休两个小时,但因餐饮行业的特点,有高峰时间和空闲时间,在空闲时间李某平不能离开岗位,而是从事与餐饮有关的辅助活动,原告李某平主张辅助活动也应当是工作的一部分;同时,考勤记录还可以证明李某平存在偶尔延时加班情况;苏X汇公司在仲裁、一审中自认六休一的,李某平休息日一般加班一天。

关于工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从2007年开始有工资的递增,后期约定每个月平均7,000元左右,苏X汇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是4,000元计算加班费,但在苏X汇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反映基本工资最多的也是2,020元。苏X汇公司仲裁及一审中陈述的非节假日工时补贴作为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但李某平认为如果有加班,那么肯定存在多少的问题,不可能固定的是3,980元。所以非节假日工时补贴并非加班工资。工资条中有一项“考勤扣款”,就是考核李某平是否有迟到早退的问题。工资条中的“加班”是指周末加班。

原告李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X汇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2,560元及休息日加班144天的加班工资278,035元;2.苏X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000元。

争议焦点

综合工时制,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法院观点

一审查明,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苏X汇公司处的厨师长等岗位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苏X汇公司的厨师长及厨师等岗位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对于李某平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加班工资,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是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对安排劳动者进行的加班,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然,李某平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苏X汇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对于没有加班审批单确认的加班时间,苏X汇公司有权不予认可。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补贴发放后,如李某平认为有差错的,应当在发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未在规定日内提出的,视为李某平确认公司已足额支付。如事实如李某平所言,苏X汇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高达420,000元之巨,然其在提起仲裁之前却从未向苏X汇公司主张过,其该做法显然有违常理。

苏X汇公司提交的李某平的考勤记录及排班表可以证明,李某平每周上班时间基本为做六休一,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存在8小时加班。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平月基本工资4,000元,李某平表示该劳动合同签订时工资部分为空白,2010年时公司领导与其口头约定其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因苏X汇公司对李某平该主张不予认可,李某平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平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约定李某平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

苏X汇公司提交的李某平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载明,苏X汇公司每月按6,000元或6,500元核发李某平的工资,其中每月基本工资分别有1,620元,2,000元、1,820元、2,020元四种,核定工资除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为“非节假日工时补贴”,虽然该工资单记载的基本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有差别,但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李某平月基本工资4,000元及每周李某平存在8小时加班核算,即便按李某平实行标准工时制计算,苏X汇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某平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虽然苏X汇公司未提交李某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但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保留上述资料的期限为2年,李某平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仲裁主张在案权利,故苏X汇公司对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已无举证责任,其无需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李某平应就此承担怠于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李某平上诉主张其在苏X汇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午餐和晚餐间存在的两个小时,虽然是空闲时间,但是,李某平是不能离开单位的,而是从事与餐饮有关的辅助活动,这些辅助活动也应当是李某平劳动的一部分,因此李某平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是,李某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就上述时段提出过延时加班申请,结合苏X汇公司厨师长及厨师等岗位已被批准为综合工时制的事实,对李某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裁决

李某平诉讼请求判令苏X汇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餐饮、物流等行业因为工作时间特殊,并非朝九晚五,经常做六休一,企业应当申请综合工时制,避免加班费问题,同时应该告知员工工时计算和加班审批制度。本案是一个综合性案例,法院全面审查了证据和合法性、合理性,并根据企业综合工时制的情况,给出了加班费的计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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