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2-27 12:57:40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杂志
引用本文:
葛永彬,董剑平,余凯迪.远程临床试验法律法规综述[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20.12(203):78-91.
摘要·Abstract
传统的临床试验往往存在招募率低、依从性差、进程缓慢、药物研发费用高昂等问题。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研究机构开始探索远程临床试验的可能性。典型的远程临床试验一般涉及远程医疗、电子病历、电子知情同意、药品直达、临床数据记录与传输、受试者隐私保护、物联网和家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等多个环节,牵涉申办方、研究机构、研究者、合同研究组织、受试者等多个参与方。本文尝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出发,探索在目前国内的法律框架下就上述环节进行远程临床试验的可行性及面临的挑战,并为完善远程临床试验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Traditionalclinicaltrialsoftenfacechallengeswithlowrecruitmentrate,lowcompliance,slowprogressandhighcostofdrugresearchanddevelopment.WiththeimpactoftheCOVID-19epidemic,moreandmoreresearchorganizationsareexploringthepossibilityofremoteclinicaltrials.Typicalremoteclinicaltrialsgenerallyinvolvetelemedicine,electronicmedicalrecords,electronicinformedconsent,drugdirectdelivery,clinicaldatarecordingandtransmission,protectionofthesubjects'privacy,andtheuseofinternetofthingsandhomeusemedicaldevices.Multipleplayersparticipateinclinicaltrials,includingsponsors,researchorganizations,investigators,contractresearchorganizations,andtrialsubjects.Basedonexistinglawsandregulations,thispaperdiscussesthefeasibilityandchallengesofconductingremoteclinicaltrialsunderthecurrentlegalframeworkinChinaandproposessuggestionsforimprovinglegislationrelatedtoremoteclinicaltrials.
关键字·Keywords
远程临床试验;远程医疗;电子病历;电子知情同意;药品直达;临床数据记录与传输;受试者隐私保护;物联网;家用医疗器械
remoteclinicaltrial;telemedicine;electronicmedicalrecord;electronicinformedconsent;drugdirectdelivery;clinicaldatarecordingandtransmission;subjectprivacyprotection;internetofthings;homeusemedicaldevices
一、序言及概述
传统的基于研究中心的临床试验中,往往存在招募率低、依从性差、进程缓慢、人为错误较多、药物开发费用高昂、研究时间长等问题。这些问题推动了申办方对临床研究模式的革新,尝试进行远程临床试验。人工智能(AI)、机器学习(ML)、可穿戴设备等的技术运用,均为远程临床试验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探索远程临床试验更突显出其现实意义。
远程临床试验通常可以利用数字医疗和移动技术的优势,加快受试者招募的效率,提高数据质量并降低现场监查成本。同时,通过可穿戴设备和移动技术,有望更广泛深入地了解患者在真实世界中的体验、药物疗效和安全性。在疫情期间,远程临床试验还能减少临床试验相关人员的流动,降低疾病传播风险。但是,与此同时,远程临床试验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可能不适用于I期临床试验和其他急性疾病的研究,对研究人员的临床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整个远程临床试验过程中,关键环节包括远程医疗、建立电子病历、获得电子知情同意、药品直达、临床数据记录与传输、受试者隐私保护、物联网和家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等。本文将分别对上述环节中涉及的法律规定加以总结和评述,供各临床参与方参考。
二、远程临床试验法律法规
(一)远程医疗
1.互联网医疗的放开
问题:目前有哪些远程医疗的法规?对远程临床试验的开展有何影响?
现有法律规定: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发布,并指出要健全“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体系。从医疗、公共卫生、家庭医生签约、药品供应保障、医疗保障结算、医学教育和科普、人工智能应用等方面推动互联网与医疗健康服务相融合。
2018年7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为落实“互联网+医疗健康”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其中,《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对互联网医院的准入和执业规则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对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流程做出了梳理,如签订合作协议、知情同意、远程会诊、远程诊断、妥善保存资料等。此外,该管理规范还对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质量管理等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要求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设置专门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等。
法规评述:2020年4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印发《关于推进“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培育新经济发展实施方案》。这份旨在进一步加快产业数字化转型,培育新经济发展的文件,前所未有地突破了国家对互联网医疗行业监管的一贯论调,首次提出了“互联网医疗医保首诊制”。互联网医疗首诊放开建立在我国互联网医疗系统建设日趋完善的基础上,也体现出管理部门对进一步放开互联网医疗的信心,可以预期在不久的将来,互联网医疗将会迎来立法层面更创新大胆的突破。
互联网医疗的放开为远程临床试验的开展奠定了基础。由近年来的立法趋势来看,国家允许且鼓励互联网医疗的发展,为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服务制定了一系列实施细则,全面规范互联网行业的同时,也给医疗信息技术企业、医疗机构、医药电商、药企、药店等远程临床医疗供应链上的各参与方带来机遇。
2.远程医疗中研究机构设施与条件
问题:远程医疗对研究机构的设施和条件是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现有法律规定:2019年11月29日,国家药监局及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二级甲等以上资质;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工作场所、独立的临床试验用药房、独立的资料室,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具有掌握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相关法规,能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等。
2019年11月29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发布,并提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由资格认定调整为备案管理。自2020年12月1日起,申办者应当选取已经在备案系统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在备案系统完成备案的医疗机构、疾控机构方可开展临床试验。
2020年4月27日,国家药监局与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了2020年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简称新版GCP)。第十七条规定:“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完成临床试验所需的必要条件。”例如,招募足够数量受试者的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有权支配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具有使用临床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等。第十八条规定: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适合的医疗处理。例如,在临床试验和随访期间,对于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包括有临床意义的实验室异常时,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
法规评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未在临床机构的设施和条件方面对提供远程临床试验的临床机构提出区别于传统临床试验机构的特殊要求。国家统一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实行备案管理,药物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可以选择经备案的临床试验机构展开临床试验。远程访视仍需要在经备案的研究机构开展,但受试者可以远程接入。
但是,现有法规中的细节规定对远程临床试验中的机构设施和条件造成潜在的限制。例如,新版GCP第十八条提出的“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适合的医疗处理”,在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时,要求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在患者进行远程临床试验时,试验机构如何第一时间获知患者出现不良事件、如何保证及时给予患者妥善的医疗处理、实施远程临床试验的试验机构是否需要具有能够对患者进行实时监测的设备、是否应当配备比传统临床试验更多的能够机动调配的研究人员和护理人员,这些问题都可以结合实践经验,在将来通过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的方式加以细化。
(二)电子病历
问题:电子病历系统建设对远程临床试验有何意义?法律法规对临床试验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建设有何要求?
现有法律规定:2010年12月30日,原卫生部发布《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第六条规定:“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用户授权与认证、使用审计、数据存储与管理、患者隐私保护和字典数据管理等基础功能,保障电子病历数据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用性。电子病历的管理以建立数据中心为基础,实现信息实时上传和自动备份到医院数据中心和第三方存储中心,在设定一定权限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资源的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
2016年8月23日,针对电子病历的共享,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电子病历共享文档规范第1部分:病历概要》等57项卫生行业标准,指定了电子病历共享文档的记录规范,其中涵盖病历概要、门(急)诊病历、西药处方、中药处方、检查报告、检验报告、治疗记录等57个部分的内容,对电子病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缩略语、文档内容构成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电子病历的共享提供了规范基础。
2017年2月15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一步对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做出了细化规定。例如,“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2018年8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指出,要不断加强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包括3点措施:一是实现诊疗服务环节全覆盖;二是发挥临床诊疗决策支持功能;三是推进系统整合和互联互通。到2020年,三级医院要实现院内各诊疗环节信息互联互通。
2018年12月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对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提出了分级评价的要求。该分级评价标准对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划分为9个等级。每一等级的标准包括电子病历各个局部系统的要求和对医疗机构整体电子病历系统的要求。该通知指出:“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二级以上医院按时参加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到2019年,所有三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3级以上;到2020年,所有三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4级以上,二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3级以上。
2020年5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预约诊疗制度加强智慧医院建设的通知》,要求“以‘电子病历’为核心,进一步夯实智慧医疗的信息化基础。进一步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临床诊疗工作的智慧化程度。按照《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方法及标准(试行)》要求,推进医院内部信息系统集成整合,推进医疗数据统一管理应用,加快临床诊疗无纸化进程。探索公共卫生与医疗服务的数据融合应用,推动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数据共享,促进居民健康信息从纸质过渡到电子化。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提升临床诊疗规范化水平,发挥智能化临床诊疗决策支持功能,确保医疗数据安全有效应用,实现诊疗服务全流程闭环覆盖。”
法规评述:综上所述,目前的法律法规已经对电子病历具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包括系统评级、术语使用、格式规范等,并且从电子病历系统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方面对电子病历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目前,我国电子病历虽在部分区域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共享,但不同省份间的病历数据仍彼此割裂。近年来,国家推进电子病历等医疗大数据的科研和应用,但受电子病历质量、数据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法律保障等因素制约,与国外相比存在应用规模小、层级低、进展慢等问题[1]。建议进一步完善数据应用的技术标准和法律保障,加快相关法律、管理规范的制定,开发数据流通和安全保障的机制,继续推行并完善电子病历填写标准,鼓励医疗机构与科研院所、企业加强合作,提升我国电子病历数据资源的规模和质量。与此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建议鼓励企业、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专业性行业组织等联合开展探索、择优落地试点,推动癌症、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健康问题攻关。
(三)电子知情同意
问题:我国开展电子知情同意面临哪些困难?有哪些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现有法律规定:2009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将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并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做了相似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2016年10月12日发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研究者开展研究,应当获得受试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受试者不能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时,项目研究者应当获得其口头知情同意,并提交过程记录和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受试者,项目研究者应当获得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新版GCP第三条规定:“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对科学和社会的获益。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2020年6月1日生效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2020年7月14日,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指出“已经参与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可能对方案的变更等需要重新知情同意,应避免受试者仅为了重新知情同意而特意前往临床试验机构,可考虑用替代手段获得重新知情同意。例如在获得重新知情同意之前,通过邮件或者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最新患者信息表和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通过电话或者视频电话与受试者联系,获得口头同意并附上电子邮件等形式的确认。对于以此种方式获得的知情同意应记录在案,当受试者可以返回临床试验机构时,应该尽早通过常规知情同意程序进行确认。”
法规评述:电子知情同意是适应临床试验信息化发展趋势的一种有效知情方式。我国在电子知情同意方面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现状仍然是采用传统纸质版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由受试者或其代理人进行手写签署,尚缺电子知情同意数字化系统的构建[2]。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虽然与知情同意相关的规定可以散见于一些规章条例中,但是缺乏系统完整的体系,关于电子知情同意制度的法律法规更是空缺。目前只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可以窥见,电子知情同意在满足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和文件保存形式时,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知情同意形式,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的法规约束,电子知情同意很难有进一步的发展。建议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关注危重患者及其他特殊群体的知情同意问题、家属代签问题以及远程充分告知等问题。
(四)药品直达
问题:现行法规下试验用药品直达受试者(DTP)是否可行?申办者及研究机构/研究者各自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现有法律规定:2003年版GCP第五十九条曾经规定:“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该规定在新版GCP中已经被删除。因此,新版GCP为远程供药扫除了法律障碍。新版GCP第四十五条规定:“申办者负责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用药品有管理责任。”“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指派有资格的药师或者其他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由此看出,申办方是试验用药品的提供方,研究者/试验机构则是试验用药品的实际管理方,两者共同在试验用药品直达受试者的过程中负责运送方等供应链环节的流程把控。
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指出:“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管理应当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药物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申办者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药物临床试验。”
新版GCP第二十一条规定,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用药品有管理责任。例如,应当指派有资格的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试验用药品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接收、贮存、分发、回收、退还及未使用的处置等管理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存记录,试验用药品的贮存应当符合相应的贮存条件等。新版GCP第四十五条规定,申办者对试验用药品的供给和管理承担责任。
2020年7月14日,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该指导原则提出:“如果经过评估受试者仍需继续临床试验,但定期现场访视受到影响或者为了减少可避免的访视时,可能有必要变更试验药物的发放,需要考虑试验药物是否适合在受试者家中管理和一般存放、在运输过程中如何保证试验药物的稳定性不受影响、如何确保安全保管试验药物、如何对试验药物清点和治疗依从性评估进行管理等。对于试验药物发放的变更,首要目标是根据试验方案给受试者提供试验药物,以确保受试者安全和临床试验完整性。对于通常可以自行使用的试验药物,可调整成替代的安全运送方法。可在受试者家中交付不会增加任何新的安全风险的试验药物,从而避免受试者往返临床试验现场取药。在方案变更前,应通过方案偏离记录试验药物发放方式的变化。对于通常在医疗机构才能使用的试验药物,建议与监督管理部门沟通替代性用药计划。如无适当的替代方案,在确定停止试验药物治疗时,根据获益风险评估,继续参与研究(尽管可能延迟评估)可能是一个合适的选择。”
法规评述:在直达受试者的配送流程中,药物直接由生产商运送至有资质的中间仓储和承运商,再将药物从仓库直接运送受试者家中。研究者和申办者委任的监查人员可通过药物管理系统对药物的管理进行远程监管和监查,该模式实行药物统一管理、统一配送、在线监督的机制,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的质量和效率[3]。
根据药物信息协会(DIA)中国数字健康的调查——疫情期间远程智能试验的应用和监管建议,疫情期间,32%受访者表示研究药物由试验机构快递给受试者,25%受访者表示试验药物由中心药房直接快递给受试者。试验药物直达受试者中的破盲风险和药物运输中温度控制等风险与常规药物发放方式相当,并无增加[4]。
从目前的法规监管来看,《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鼓励对创新型给药方式进行探索。例如,“对于通常可以自行使用的试验药物,可调整成替代的安全运送方法。可在受试者家中交付不会增加任何新的安全风险的试验药物,从而避免受试者往返临床试验现场取药”等,都是可能的探索方向。但是,由于远程临床试验药品直达所涉及的参与方较多,且涉及药品储存、运输、检测、调配等多个环节,尚需一部有针对性的法规对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对药品直达各环节的质量控制进行规定。
当然,研究药物是否可以直接运送到受试者的家中还取决于各种实际考虑因素,如试验方案的设计。如果是双盲研究,则必须考虑产品是否已经设盲或者是否必须在现场进行设盲。另外,还必须考虑研究药物是稳定的即用化合物,还是需要复溶且有效期短的产品,以及药物是否可以由受试者自行服用[5]。
(五)临床数据记录与传输
问题:我国目前的临床试验电子数据法律法规框架是怎样的?临床试验电子数据如何做到合规?
现有法律规定:2016年7月2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临床试验的电子数据采集技术指导原则》,指出确保数据质量及其真实完整性是使用电子数据采集(EDC)系统的根本要求。申办者在进行电子化临床试验数据管理的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基于风险考虑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遵循数据质量的ALCOA+原则,即可归因性(attributable)、易读性(legible)、同时性(contemporaneous)、原始性(original)、准确性(accurate)、完整性(complete)、一致性(consistent)、持久性(enduring)和可获得性(availablewhenneeded)。《临床试验的电子数据采集技术指导原则》对电子数据采集EDC的软件、硬件、人员、系统的环境及使用要求均提出了一定的标准。
2016年7月2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工作技术指南》,针对临床试验的数据管理相关人员的职责、资质和培训,管理系统的要求,试验数据的标准化,数据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数据质量的保障和评估,以及安全性数据及严重不良事件等问题提供了技术指南。
2018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药品数据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对药品研发、生产、流通、上市后监测与评价等产品生命周期中全部活动的数据管理做出了规范。并指出:“数据管理应当遵守归属至人、清晰可溯、同步记录、原始一致、准确真实的基本要求,确保数据可靠性。”
2020年1月3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真实世界证据支持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指导原则(试行)》提出了在药物研发和监管领域利用真实世界证据(realworldevidence,RWE)评价药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该指导原则对“真实世界证据”做出了定义,设定了真实世界证据支持药物监管决策的某些应用范围,并且对如何设计真实世界研究提出了建议。
2020年6月24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要求指出:“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根据活动的需求,采用一种或多种记录类型,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2020年7月14日,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指出:“疫情期间会面临涉及临床试验方案变更、试验场所改变、新研究者加入、各方计划外沟通交流等,这些均应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对于应报伦理委员会审查的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的变更,应当及时报伦理委员会审查。临床试验期间记录的原始文件应完整保存,除正常记录受试者的各类试验相关信息外,因疫情原因导致受试者的任何与试验相关的方案偏离、退出或终止试验、安全性信息等均应按照GCP中原始文件的要求进行记录、修改和报告。”
法规评述: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以新版GCP及《临床试验数据管理工作技术指南》为大框架,以《临床试验的电子数据采集技术指导原则》《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等为实施细则的临床试验电子数据规范基本法律体系。电子临床数据与普通临床数据一样,其本质要求是“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及可靠性”,这一点也在各法规中被反复提及。各临床参与方,包括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CRO)及临床研究者都是保证临床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可靠的责任方与被监管对象。
与普通临床数据不同的是,电子临床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和传输需要建立独立的软件及硬件系统,配套法规也需要从软件、硬件、人员和环境等方面明确电子数据采集系统的基本技术要求和原则,针对临床试验实施的不同阶段应用电子数据采集技术的要求进行详细的阐述,法律法规也需要根据网络技术的进步不断更迭。
疫情期间的远程临床试验更是面临试验方案变更、试验场地改变、各方计划外沟通等情况,此时及时记录变更事项及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便伦理委员会及时审查处理。
(六)受试者隐私保护
问题:有哪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远程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隐私保护?相较于传统临床试验,远程临床试验对受试者的隐私保护带来哪些新的挑战?
现有法律规定:2014年5月5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所涉及的人口健康信息的采集、管理、利用、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做好人口健康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
201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传输等均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2018年7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措施保障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
2019年5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GB/T22239—2019《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25070—2019《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GB/T28448—2019《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这些国家标准规定了对国家重要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的专有信息以及公开信息和存储、传输、处理这些信息的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实行按等级管理,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事件分等级响应、处置的具体标准和措施。针对医疗行业,原卫生部于2011年发布《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
2019年6月1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出境前,网络运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申报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向不同的接收者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分别申报安全评估,向同一接收者多次或连续提供个人信息无需多次评估。每2年或者个人信息出境目的、类型和境外保存时间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
2019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指出:“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信息备份。”与之呼应的是,科技部于2015年7月2日发布《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的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等事项进行规范和管理,从事相关活动须获得科技部的审批。
新版GCP第七条规定:“所有临床试验的纸质或电子资料应当被妥善地记录、处理和保存,能够准确地报告、解释和确认。应当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和其相关信息的保密性。”第二十五条规定试验的记录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五)在临床试验的信息和受试者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信息的非法或者未授权的查阅、公开、散播、修改、损毁、丢失。临床试验数据的记录、处理和保存应当确保记录和受试者信息的保密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
法规评述:临床试验的参与方,包括申办者,应当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和其他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基于真实世界数据的研究,或者基于真实世界数据进行的临床研究,以及可行性分析、受试者筛选等,需要在医疗机构授权,并对数据进行脱敏处理后进行。对于弱势受试者,一方面,数字化方法通过远程智能技术手段和药品直达受试者,帮助克服诸多障碍,降低受试者负担,从而加强对其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不能因为需要学习使用新技术或使用不当而削弱保护力度。
受试者隐私保护是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重点要求,我国新版GCP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均对保护受试者隐私及个人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相关规定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
相较于传统的药物临床试验,远程临床试验在受试者隐私保护方面面临更为复杂的局面。一方面,远程临床试验涉及更多的参与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物联网平台、智能穿戴设备提供方等,在申办方的管理难度上有所升级,各方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另一方面,远程临床试验不可避免地涉及临床数据的网络传输,有些临床数据还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等敏感内容,此时的受试者隐私保护不仅受到传统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相关法律的管辖,还受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多个维度的法律限制。申办者如何统筹考虑各部门法律的多维度合规要求是合规的难点和重点。
(七)物联网和家用医疗器械的使用
问题:国家医疗物联网建设面临哪些法律上的机遇与挑战?
现有法律规定:2013年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改善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在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城市管理、民生服务等领域,围绕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创新,实施物联网典型应用示范工程,构建更加便捷高效和安全可靠的智能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发挥物联网技术优势,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化,扩展和延伸服务范围,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2016年6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发挥优质医疗资源的引领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整合线上线下资源,规范医疗物联网和健康医疗应用程序(App)管理,大力推进互联网健康咨询、网上预约分诊、移动支付和检查检验结果查询、随访跟踪等应用,优化形成规范、共享、互信的诊疗流程。探索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模式。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基础,推进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等应用集成,激活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用,推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健康管理的一体化电子健康服务。”
2018年4月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全国医院信息化建设标准与规范(试行)》。此文件包括5章22类,共计262项具体内容,明确了下一阶段医院信息化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要求。此文件中,物联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分为三部分:数据采集、患者安全、资产和物资管理,这也贴合了物联网中合规的三大注意点,即数据采集、传输、处理过程中的保密性、患者佩戴设备时的安全性及物联网设备的质量管理。
2020年7月14日,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指出:“受疫情影响,传统临床试验面临着许多实际困难,可尝试选择远程智能临床试验方法,借助智能化临床试验管理平台及远程通讯技术,以受试者为中心开展临床试验。包括采用受试者远程访视、中心化监查、电子问卷和电子文件来实现受试者安全信息的实时监测;采用电子化患者招募,如在社交媒体或者招募平台发布试验信息进行患者招募;进行远程知情,受试者注册成功后完成电子知情同意书并获得受试者ID;受试者通过具备药品第三方物流资质的企业在家接收试验药物以及所需的试验室试剂盒;应用智联沟通平台保证受试者与研究者及时沟通;利用验证过的传感器与医疗器械,并通过确定新型终点进行身体指标采集;选择上门护士及就近医疗机构参与远程临床试验;建立整合技术平台等各个业务和技术模块。”
2020年9月2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全民健康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推进新兴信息技术应用标准化建设”等4个重点任务,列明要“推动医疗健康人工智能应用标准化建设。研究制订医学人工智能应用研究指南,推进医学人工智能在智能临床辅助诊疗、医用机器人、人工智能药物研发、智能公共卫生服务、智能医院管理、智能医疗设备管理、智能医学教育等领域应用试点和示范。加快研究制订人工智能技术的相关应用标准和安全标准,构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及安全测评标准,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质量,强化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安全管理。”
法规评述:从2012年至今,我国相继推出了一系列涉及医疗物联网的政策,鼓励医院的数字化转型和医疗互联网的发展,给医疗互联网和相关设备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同时,由于新技术的兴起,数据安全及信息保密的挑战也随之而来,内部人员对连接设备操作的不熟练及外部的不断攻击,都对医疗物联网的设备安全造成挑战。
从立法角度来说,如何在规范物联网技术、确保数据安全的同时,整合物联网行业的上下游企业共同协力落实好物联网设备的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实践。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初步形成规范远程临床试验的法律体系。一方面,国家在远程医疗、电子病历、电子知情同意、药品直达、临床数据记录与传输、受试者隐私保护、物联网和家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等领域的立法不断推陈出新,为远程临床试验的推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关于远程临床试验的规定散见于不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各监管部门需要协调一致,共同对远程临床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质量把控,严格保护受试者权益及临床数据安全,及时解决远程临床技术可能带来的新问题,明确各临床参与方的权责,这是下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建议申办方、研究者和合同研究组织等临床试验参与方密切关注我国在远程临床试验领域的立法和实践动态;同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加大对远程临床试验的支持力度,为远程临床试验提供坚实有序的法律基础。
第一作者简介
葛永彬,高级合伙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专业方向:健康与生命科学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杂志
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ISSN1673-5390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CN11-5362/D
期刊级别:国家级
刊期:月刊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作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刊,创刊于1998年,目前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的隶属于中国健康传媒集团的科学性、专业性核心期刊;更是研究和宣传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建立科学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水平、服务我国食药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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