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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 员工自提离职后以公司延长工时为由申请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21-06-10 19:26:09来源:蓝海人力

案情简介

肖某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工作岗位为生产人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2016年度9-12月份出勤明细表》显示,肖某在2016年9月份的考勤时间为266.5小时,10月份的考勤时间为256.5小时,11月份的考勤时间为271.5小时,12月份的考勤时间为92小时。公司均已依法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2月12日,肖某以公司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延长自己的加班时间为由,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公司在该离职申请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12日,肖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肖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员工自提离职后以公司延长工时为由申请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辩论依据

肖某主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应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离职原因系公司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每月加班不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肖某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公司并没有威胁强迫肖某加班,因其加班时间与肖某的收入相挂钩,肖某系自愿进行加班,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法。

裁判结果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并未以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加班工作时间,且肖某已领取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公司不存在强迫加班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分析本案】

本案中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强迫加班行为或对员工不加班行为会采取惩罚措施的事实,在劳动者本身依法有权选择拒绝加班的情形下,却同意加班并领取加班工资,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难定义为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又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

蓝海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并非所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目的在于禁止用人单位主动安排劳动者非自愿加班超过时限,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经由员工本人确认并支付相应加班费用后,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延长工作时间。

*案例来源:(2017)粤04民终1518号(内容有删改),“蓝海人力”整理编辑。本公众号所推送文章非商业用途,都会注明来源或部分文章未能与原作者联系,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侵删,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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